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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公布5起典型案 全國首例因“失信被執行人”身份丟工作
來源:中國江西網 作者:周再奔 時間:2017-02-21 


 江西高院“冬日融冰”集中執行行動新聞發布會

    2月20日,記者獲悉,從2016年12月12日開始,江西全省法院啟動為期60天的“冬日融冰”集中執行活動,至2017年2月12日傍晚6時,全省法院實際執結案件8815件,其中,有5起典型案例被公布。

  據了解,去年3月,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向全國人民莊嚴承諾:“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破除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藩籬”,至此,拉開了江西省各級法院向“執行難”全面宣戰的序幕。

  為堅決打贏“基本解決執行難”這場硬仗,江西省三級法院陸續開展了“夏日風暴”、“秋季行動”、“冬日融冰”等系列專項執行行動,每次集中執行行動都各有重點并取得了突出成效,在全省各地掀起了圍獵“老賴”的熱潮。

  據介紹,在日前啟動的“冬日融冰”集中執行行動期間,江西全省法院共出動警力34334人次,拘傳3005人次、司法拘留1041人、罰款226次實際罰款到位金額445萬元、扣押368次、搜查404次、限制出境337人次、發出司法建議63次、提供司法救助1658.55萬元,實際執結案件8815件。


5起典型案例分別是:

  案例一:員工因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被公司辭退,要求支付補償金被判敗訴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9日,原告袁某與被告某礦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公司聘用袁某為汽車駕駛員,用工期限三年,月工資3400元。2016年1月,公司安排袁某出差卻無法為其訂購機票,經查詢得知:袁某為吉安市某法院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被依法限制乘坐飛機等高消費行為。

  公司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袁某發出辭退信,以袁某在入職時未向公司說明本人為被法院執行的失信人員為由,解除了與袁某的勞動合同關系。

  袁某認為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向遂川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400元、賠償金6800元、加班工資12551元,共計22751元。

  審理情況:2016年4月18日,遂川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為該礦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應當支付袁某經濟補償金3400元,對袁某主張的加班工資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以駁回。袁某不服,以某礦業公司為被告,向遂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遂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解除袁某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且袁某無證據證明其加班的事實,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依法駁回了原告袁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袁某作為失信被執行人,其入職公司時,應當依據該公司規定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以便公司進行相應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因其失信被執行人身份原因,導致公司無法為其安排工作,事實上已達到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因此解除其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袁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但袁某已提供了考勤表證明加班的事實,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證據,故袁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遂作出終審判決,某礦業公司支付袁某加班工資10786元;駁回袁某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因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被公司辭退的勞動爭議案件,據了解,此類糾紛是全省乃至全國首次出現的新型案例,對今后指導用人單位招工用工,進一步壓縮失信“老賴”生存空間,使其生產生活處處受限,創造全社會懲戒“老賴”的氛圍,助推構建誠信社會,將產生重要影響。

  該案審結后,引發社會熱議。典型意義在于:可以規范指導單位、企事業單位制定招工用人注意事項,對被錄用人員是否要審查其失信被執行人身份作出明確的界定;法院通過判決,對老賴們發出了一個強烈信號:如果在法院有執行案又不去履行,隨時有可能保不住工作。

案例二:法院變換執行方式深化執行調查,促使案件執結

  基本案情:2004年6月,胡某等11位申請執行人分別購買了南昌市西湖區贛撫路599號豐源金潤廣場的七戶店面。同年8月19日,雙方簽訂委托租賃協議,雙方約定,委托租賃期限為5年,第三、四、五年均按物業投資金額的8%計算收益率。

  委托租賃期結束后,每次續簽合同期限為五年,被執行人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賃收益率回報給申請執行人。2010年3月15日,雙方續簽協議書,雙方繼續約定委托租賃期限為5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申請執行人每年按物業投資金額的8%向被執行人收取經營收入。

  但申請執行人在2015年未足額收到足夠的租金,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申請執行人遂向法院起訴,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判決物流中心補償店主們的租金收益差額。

  執行情況:法院判決雖已生效,物流中心卻一直拖欠并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店主們無奈,只能通過律師于去年10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后,承辦法官立即通過網絡司法查控系統查找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但該中心銀行賬戶無存款,其名下房產已全部抵押給銀行而處置無益。

  考慮到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店主們又急切需要這筆錢回家過年,并揚言若不執行到位,則集體留在法院拒不離開,承辦法官立即轉變思路,從物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入手,通過向法定代表人施壓,以督促其執行。

  經過多方打聽,承辦法官終于在物流中心的某一店面內找到該中心的負責人。在長達三個小時的調解后,該負責人終于在失信名單的壓力和強制措施的威懾下,與店主們達成和解,并確保年前將租金悉數償還。

  和解協議達成后,承辦法官并未放松,日日督促其早日履行,最終在大年三十當天,店主們收到了來自于物流中心的補償款25736元,并于新年初七,就由代理律師到法院申請結案。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民生案件,涉及人數多,申請執行人屬于弱勢群體,由于雙方當事人誤會較深,申請執行人情緒容易激動,法院在盡力安撫申請執行人的同時,主動出擊,變換執行方式,查找被執行人負責人的辦公場所。

  經過努力,不但找到被執行人——金潤物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也讓申請執行人看到了人民法院為保護他們的權益所付出的努力和艱辛,為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奠定了基礎。

案例三:人民陪執員、全國人大代表參與聯動執行效果好

  基本案情:羅某與文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8日,羅某與文某簽訂了建房合同書,雙方約定:羅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文某一棟三層半的房屋。

  2015年3月27日,羅某在粉刷外墻時,不慎從三樓摔至二樓受傷,經鑒定,羅某因高墜傷致顱腦損傷為傷殘一級、雙側顱腦損傷為傷殘十級。經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判決,文某應賠償羅某各項損失共計116546元。

  執行情況:2016年5月9日,羅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走訪,執行人員了解到法院判決后,文某便外出務工,家人也不透漏其務工地點,電話號碼也進行了更換。執行人員通過查控系統和查詢,均未發現文某的財產線索。

  在年前的“冬日融冰”行動中,執行人員找到了被執行人文某并對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文某稱因建房已欠下大筆債務,實在無法支付羅某的賠償款,所以才外出躲避。因文某被法院拘留后未支付賠償,再加上申請人羅某因病去世,羅某的家屬與文某之間的對立情緒相當嚴重,案件一時陷入僵局。

  這時,執行人員找到法院的人民陪執員、全國人大代表楊慧芝,希望其能幫助法院協調該案件。楊慧芝欣然同意,并積極召集雙方協商,2017年2月10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文某一次性支付羅某家屬賠償款106700元,剩余款項羅某家屬自愿放棄,該案就此了結。事后,雙方握手言和,該案圓滿執結。

  典型意義:在案件執行中,法院積極發揮人民陪執員的優勢,借用他們在當地人頭熟、威望高、能力強的特點,參與或協助執行,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為執行助力。

案例四:被執行人擾亂司法秩序被拘留

  基本案情:2014年9月13日,原告姚某與被告陳某因勞務工資糾紛,發生打架糾紛,陳某將姚某左眼眶打傷。法院經審理判決:陳某賠償姚某醫療費等各項合理損失9633元。判決生效后,陳某始終不履行法律生效義務,姚某遂于2015年11月申請強制執行。

  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陳某不但不申報財產,反而逃避法院執行。2017年1月25日,陳某被拘傳來法院與姚某協商。在協商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合,陳某言語激烈,辱罵姚某和法官,哄鬧法院;

  尤其是,陳某不顧執行干警的勸阻,踢翻法院垃圾箱,造成群眾聚集圍觀,嚴重擾亂了法院正常辦公秩序,給執行干警和法院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為嚴肅法紀,執行干警于事發當天依法做出罰款、拘留決定,對陳某予以罰款4000元和司法拘留15天。

  典型意義:當事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擾亂執行秩序,超越法律無理取鬧,是對司法權威的公然挑釁,其行為造成的后果,理應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五:公職人員因失信被懲戒,出差坐高鐵受限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日,彭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小型轎車(李某駕駛)相撞,造成彭某受傷及兩輛車輛受損,后經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經鑒定,彭某損傷屬一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李某僅賠償了彭某部分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彭某遂起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應賠償原告彭某各項損失合計61.38萬余元。法院判決生效后,李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執行情況:2016年8月4日,彭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對李某銀行存款71000元全部扣劃,未查到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后查明,李某系縣某單位公職人員,其表示希望每年還部分錢,分幾年還清。

  但申請執行人因該次事故急需大量后續治療費用,希望李某一次性付清。后經法院做工作,李某仍表示無法一次性付清。根據相關法律,法院將李某納入失信黑名單。

  2016年12月8日,李某被單位公派外地出差,但是由于其被列入失信黑名單而買不到高鐵票,遂被其單位取消出差。李某獲悉該情況后,主動聯系法院,希望能和申請人協商解決案件,執行法官遂多次召集雙方協商該案,一開始雙方因意見相差較大,協商無果。

  執行法官對雙方釋法析理,反復多次做雙方的思想工作,雙方終于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同意李某一次性支付48萬元,余款放棄,李某遂于2017年1月24日將48萬元打到法院賬戶。為免彭某的往來奔波,執行法官親自將領款手續送到其家中,在其辦好手續后,于當日將款項轉給彭某,此案得以順利執結。

  典型意義: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依法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被列入失信黑名單后,其將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懲戒。

  例如不能從銀行獲得貸款、不能購買飛機票、不能出國旅游等等。本案中的被執行人,因被列入黑名單后無法購買高鐵票而出差未果,后來只得主動找到法院解決案件,體現了法院強制執行的威懾力和法律的權威性。

(王倩、記者周再奔、見習記者陳愉)